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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M真人官方网站探寻长江大保护的宜昌法治答卷 宜昌中院发布长江大保护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

时间 : 2023-05-12 09:22:32

  “2019年至今,宜昌法院共受理涉长江生态环境案件495件,审结484件,宜昌法院人肩负时代责任,以满腔热血,投身长江保护的司法事业,创造了涉长江环保案件无一错案、无一、无一信访的审判佳绩。”

  为提高社会大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构建全社会共同参与的长江大保护治理体系,在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宜昌法院开展长江大保护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9-2022.5)》(以下简称《白皮书》)。

  近年来,宜昌两级法院坚决扛起长江大保护的司法责任,不断增强环资审判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面向未来,探索创新,积极作为,不断加强长江司法保护的体制机制。具体措施包括:以制度为先导,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上级法院关于长江保护的重要指示精神,制定《关于开展“美丽宜昌•环资审判行”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方案》;优化完善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工作机制,督促基层法院实现环资案件的统一归口专业化审判,在辖区内设有生态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国家生态公园的基层法院,推进成立专门化的审判机构;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长江司法保护工作,用法律手段破解制约长江保护的热点、难点、痛点问题;强化协作意识,助力打破以行政区域、行业划分等为治理单元的传统模式,打开流域整体管治的新格局;创新修复机制,以公益诉讼助推长江大保护开展,不断探索生态环境修复履行判决执行方式。深化司法公开,提升人民群众保护长江的法治意识,引导提高公众的长江环保参与感和紧迫感。

  长江保护法实施一周年,仅2022年1月以来,宜昌中院保护长江的大动作就包括:1月在宜昌辖区内首次以劳务代偿的方式判决被告承担生态修复和赔偿责任。2月与恩施中院、重庆二中院共同签署《长江三峡生态长廊司法保护框架协议》,开启跨省级联动司法保护长江三峡生态长廊协作新机制。同月,组织召开“建立执法司法协作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主题座谈会,市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生态环境局等10单位受邀参加,对宜昌中院起草的《关于建立执法司法协作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并联合发文,形成联动机制。同样在2月,环资庭还审结了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湖北省首例由中级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作出司法确认的案件,也是对三峡库区水土保持重点生态功能区开展联动生态保护的典型案件。3月同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等单位共同开展保护宜昌饮用水源地官庄水库的“世界水日”“中国水周”主题宣传,走进官庄水库,进行法律宣讲活动。5月指导兴山、秭归和神农架法院,在三峡库区香溪河流域、咤溪河流域和神农架国家公园分别设立昭君、归州和木鱼三个环境资源巡回法庭。

  除了上述内容,《白皮书》中还收录了宜昌法院开展长江大保护活动的照片剪影,以及开展长江大保护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永远在路上,今后,宜昌两级法院将更加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环境关切,秉持绿色发展理念,继续树立长江大保护的强烈意识,为长江流域环境保护和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提供更加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司法服务。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举办清江库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司法修复增殖放流活动

  2017年3月,湖北省宜都市某砂石有限公司董事长娄某某(另案处理)、经理张某明(另案处理)及张某娥(另案处理)与辛某某、白某荣、张某新、刘甲、刘乙、刘某义、白某云、袁某、刘丙等人召开股东会,同意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长江砂购销业务,并决定由娄某某、张某明负责具体联系砂源。同年9月,袁某林以1000000元收购宜都市经纬砂石有限公司16.67%股权成为股东。2018年3月,娄某某、张某明与辛某某、白某荣、张某新、袁某林、刘甲、刘乙等人商议后,决定合伙出资购买“湘桃江机5178”号自卸船,用于盗采江砂谋利。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宜都市某砂石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娄某某、张某明事先与周某(另案处理)、高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后,安排自卸船及“三无”吸砂船在长江枝江段等水域非法盗采长江砂,价值共计1260000元,其中辛某某、白某荣、张某新、刘甲、刘乙、刘某义、白某云、袁某、刘丙参与盗采江砂价值1260000元,袁某林参与盗采江砂价值510000元。在盗采江砂过程中辛某某等被告人作为宜都市经纬砂石有限公司股东,每人分红50000元。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等10人作为被告单位宜都市某砂石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他人事先通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盗采江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辛某某、白某荣、张某新、刘甲、刘乙、刘某义、白某云、袁某、刘丙参与了案涉非法采矿的全部犯罪行为,涉案金额为1260000元,袁某林涉案金额为510000元,均系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10名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各被告人自首及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遂判决被告单位宜都市经纬砂石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刑;判决被告人等10人非法采矿罪,判处一年至一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辛某某、白某荣、张某新、刘某义、刘乙、袁某林、刘丙、白某云以其系初犯、从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等,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刘甲以其没有犯罪事实,无犯罪故意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无罪。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辛某某等10人作为宜都市某砂石有限公司的股东,与他人事先通谋,在该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盗采江砂,其中辛某某、白某荣、张某新、刘甲、刘乙、刘某义、白某云、袁某、刘丙涉案金额为1260000元,袁某林涉案金额为510000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分别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辛某某等10人是否构成从犯、是否具有自首及退交违法所得情节,均已作出相应的评判。一审法院亦对辛某某、白某荣、张某新、刘乙、刘某义、袁某、刘丙、袁某林,是否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作出了评判。白某云在审查起诉阶段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其于一审庭审程序中否认该具结书系自愿签署,并明确表示撤回认罪认罚,且在上诉状中,以及接受二审法院讯问时均称其不具有非法采矿的犯罪故意且没有实施共同犯罪,故应不予确认其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白某云、刘甲均明知宜都市某砂石有限公司未获得经营长江砂许可,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仍同意该公司非法经营长江砂业务,刘甲直接参与购买被用于盗采江砂的自卸船,且该二人从宜都市经纬砂石有限公司盗采江砂活动中实际获得了非法利益,可以认定该二人故意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故白某云、刘甲上诉称没有实施非法采矿的行为和故意,与案件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公司化运作,公司股东共同投资,结伙在长江流域非法盗采江砂的刑事案件。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河道采砂关系河势稳定、航运和堤防安全以及生态安全等,河道采砂的严格管控是实施长江生态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盗采行为尤其会导致长江江底地貌和水生环境的重大改变,破坏长江水生生物生存环境的稳定性,危害长江良好生态环境的涵养和保持,同时侵犯了国家对于长江江砂资源的管理。通过该案的审理,对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破坏性采砂等犯罪行为起到了警示效果,促进了长江径流生态环境的改善,是宜昌两级法院贯彻习关于长江大保护指示的生动实践。

  被告人方某伍退渔禁捕前系捕鱼、贩鱼的商贩。被告人甘某华、杨某仁原系长期从事水产品贩卖的商贩。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方某伍为赚取“信息费”,联系被告人甘某华、杨某仁,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流域有渔民捕捞青虾出售,鼓动被告人甘某华、杨某仁来收购青虾。被告人方某伍与被告人甘某华、杨某仁分别达成了由被告人方某伍联系货源,由被告人甘某华、杨某仁收购,被告人方某伍按1元/斤的标准提取“信息费”的口头协议。

  被告人方某伍为保证货源,组织被告人徐某新、田某阳、吕某超、周某华、徐某彦、王某生、吕某一、田某宪、刘某捕捞青虾,由被告人甘某华、杨某仁收购。被告人方某伍为稳定货源,自己或通过巴东水布垭的刘某向被告人田某阳、徐某彦等人赊销地笼网等捕渔工具,回收青虾抵冲地笼等渔具的价款。

  从2020年10月下旬至2021年1月上旬,被告人甘某华、杨某仁分别通过方某伍介绍或直接多次驾车在本县“清江白甲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收购被告人张某、徐某新、田某阳、吕某超、周某华、徐某彦等人使用禁止使用的网具地笼网在保护区内捕捞的青虾进行贩卖,其中甘某华支付价款共计110556元,杨某仁支付价款共计20735元。

  被告人张某等11人通过向甘某、杨某售卖青虾获得了数千至数万元不等的相应价款。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伍等14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的清江长阳段白甲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水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方某伍、甘某华、杨某仁分别与被告人张某等11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伍、甘某华、杨某仁分别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等11人分别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方某伍等14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及水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接受刑罚处罚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责任。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法院判决被告人方某伍等14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同时判决各共同犯罪被告人连带赔偿相应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修复费,用于在清江长阳段白甲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水域,放流鳙鱼、白鲢、草鱼、鳊鱼。

  习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大会领导人峰会上提出了“人与自然应和谐共生”的重要论述,人民法院承担着保护自然的神圣使命,对粗暴掠夺自然的犯罪应怎样实施精准打击,是考验法院人智慧的课题。长阳县法院坚决贯彻“长江大保护”重要指示,在涉及非法捕捞水品案件审理中,对组织者、非法捕捞者、销售者进行全链条精准打击,交出了合格的答卷。

  “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案涉水域位于清江长阳段白甲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自2018年起禁止一切捕捞行为。该保护区内水质好,青虾品质高,利润空间大。本案为1名组织者、2名销售者、11名捕捞者构成共同犯罪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14名被告人通过微信网络联络,组织者与渔贩相互勾结,分工明确,为追求高额利润不惜铤而走险,组织退渔渔民从事非法捕捞,形成完整的产业链条。该产销链条使保护区内非法捕捞行为屡禁不止,社会危害大。

  本案将链条中组织者、销售者认定为主犯,从重打击,将链条中非法捕捞者认定为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责令组织者、商贩及与其进行过交易的渔民连带赔偿相应的生态修复费,用于放流鱼苗,贯彻修复性生态司法理念,亦为本案的亮点之一。检察机关分三案起诉,法院将三案合并审理一并判决,既做到了方便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又做到了规范化量刑,实施精准打击,达到了审理一案、震动一片、教育全流域的良好社会效果,有力地震慑了清江长阳段白甲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高质量地保护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

  2019年8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田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夷陵长江大桥下方上游约100米处江边,使用矛杆矛起一条重约11斤的胭脂鱼。同日9时许李某田在其居住的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48号楼下以出售为目的将该鱼交给邻居段某光(另案处理),段某光将该鱼砍杀成三段,在围观群众告知该鱼系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胭脂鱼后,李某田仍将该鱼交由段某光出售,其中将鱼头和鱼身以160元的价格出售给邻居李某勇(另案处理)。鱼尾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李某田家属将50元钱退还,并将该鱼尾取回并上交公安机关。

  同时查明,2019年8月2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于当日中午在被告人李某田家中将其抓获,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胭脂鱼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田在捕获到胭脂鱼后,不但没有放生,反而将捕获的胭脂鱼带到居住地楼下宰杀出售,且在宰杀过程中亦有路过群众告知其捕获的系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胭脂鱼,被告人李某田在明知其捕获的胭脂鱼系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然将其杀害并出售获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一审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田犯非法猎捕、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田提出上诉后又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胭脂鱼是我国特有的淡水珍贵濒危物种,具有重要的经济、文化、生态、科研价值,曾在我国长江流域、福建闽江流域广泛分布,并有较大产量,但是受生存环境恶化、自身原因和捕捞过度等因素影响,自然水域胭脂鱼种群数量日益减少,野外种群已经被列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背景下,保护长江水域的物种多样性,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中应有之义。在构建稳定和谐的生态体系中,依法严惩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抓手。长江渔业资源丰富,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为一己私利,猎捕、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鱼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本案的判处对于依法保护濒危野生动物,维护长江天然水域生态安全,提升群众的法律意识具有重大的警示教育意义。近年来,宜昌两级法院对涉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的刑事案件从严打击,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制裁作用,有助于进一步增强社会各界的生态保护意识,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果,有力的维护了长江水域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宜昌法院在惩处犯罪同时,亦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做好普法宣传和科普宣传,让更多的群众认识长江流域的野生鱼类种群,提升保护意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典型案例四:被告人禹某某等十三人非法采矿、重大责任事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禹某某、刘某某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购买和租赁两艘三无吸砂船、“鄂宜都货618”轮自卸船和“鄂宜昌货2039”轮自卸船,并组织禹某山、胡某某、樊某天、傅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鲍某某、彭某某、庄某某、杨某某、樊某波等人在长江枝江、荆州交界水域盗采江砂价值共计8029700元。2018年11月8日1时许,根据禹某某的安排,罗某某驾驶“鄂宜都货618”轮在长江枝江段马羊洲水域向“兴畅606”轮过驳盗采的长江砂,船员刘某云在过驳盗采长江砂的过程中,走在装载长江砂的货仓上,因下层的江砂塌陷被掩埋致死。被告人禹某某系吸砂船船主和自卸船股东,被告人刘某某系自卸船股东,被告人禹某山系吸砂船运营负责人,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傅某某、张某某、鲍某某、彭某某、庄某某分别系自卸船船长、大副或船员,被告人樊某天、杨某某、樊某波分别系自营吸砂船船主。检察机关就十三名被告人的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长江自然生态破坏,诉请1816053元的生态修复费用。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刘某某、禹某山、胡某某、樊某天、傅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鲍某某、彭某某、庄某某、杨某某、樊某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禹某山、樊某天、杨某某、樊某波在其所涉及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也系主犯,但作用较小于禹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傅某某、张某某、鲍某某、彭某某、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禹某某、刘某某作为“鄂宜都货618”轮自卸船的所有人,被告人罗某某作为该轮船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禹某某、刘某某、禹某山、胡某某、樊某天、傅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鲍某某、彭某某、庄某某、杨某某、樊某波非法采集长江砂,破坏了长江自然生态和影响了人文环境安全,已对国家的自然资源财产构成民事侵权,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人主张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1816053元,有专业机构的评估意见证实,予以确认。但禹某山、胡某某、傅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鲍某某、彭某某、庄某某受他人雇佣,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对禹某某等十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五年八个月至十一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禹某某、刘某某、樊某天、杨某某、樊某波修复其非法采砂水域长江枝江段江口水域、马羊洲水域生态环境,如不能进行修复,则由被告人禹某某承担赔偿修复费用1816053元,刘某某、樊某天、杨某某、樊某波在相应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修复费用。

  一审宣判后,禹某某、刘某某、傅某某、杨某某、樊某波提出上诉,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一起人数众多,事前通谋,在长江宜昌段长期实施盗采江砂的典型案例。长江作为我们的母亲河,不仅渔业资源丰富,其河道内淤积的砂石由于供不应求、价格飞涨、利润高昂变成了“软黄金”,有些不法分子受到高额利益驱动盗采江砂。大量“三无”采砂船非法作业占用航道盗采江砂,严重影响来往船舶的正常通行,同时,因采砂船大多选择深夜作业,操作人员存在极大的人身危险性。长江采砂,不仅给长江河床的稳定性、完整性造成明显破坏,对河道行洪能力、防洪能力造成极大的隐患,还会加剧河势变化,危及大桥、过江管线等涉水工程安全,亦会造成被盗采水域生物流失,打破生态平衡,造成水环境恶化、严重影响自然生态和饮水安全。

  本案为近年来长江中上游段规模最大的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惩处犯罪同时,为修复被盗采水域的生态环境系统,采用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方式落实长江受损水域的生态修复目标。同时,在案件审理之后,针对本案多名被告人在两年时间内多次在长江水域作案且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严重情况,法院依法向枝江市水利和湖泊局发送司法建议,要求行政机关加大巡查清查力度,采取各项防范措施,排除盗采隐患,既体现了刑事审判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制裁作用,又体现了法院在司法联络协作机制中的引导作用,有力推动了长江水生态环境治理工程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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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江流域枝江段水域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自2020年5月1日0时起实行为期十年的禁捕,该区域在上述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属于禁渔区。202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黄某多次在长江流域枝江段实施电捕鱼,并将所得渔获物卖给高某乔,获利共计23355元。2020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驾驶皮筏艇,使用电瓶、逆变器等工具在长江流域枝江段宏盛码头附近水域实施电捕鱼。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皮筏艇返回宏盛码头斜坡道,在发现有公安侦查人员蹲守后,迅速跳入江中逃离。侦查人员当场查获其遗留在现场的黑色皮筏艇一艘、小型汽车一辆、逆变器及电瓶等电捕鱼工具以及鳜鱼、鳊鱼等渔获物110.75公斤,其中鳜鱼7.93公斤、草鱼20.28公斤、鳊鱼68.09公斤、翘嘴鲌2.72公斤、鳡鱼0.79公斤、鲤鱼9.73公斤、白鲢1.21公斤,均为净重数额。上述110.75公斤渔获物于2020年10月13日捐赠给枝江市社会福利院。被告人黄某系非渔民身份。

  葛洲坝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长江流域枝江段,且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长江流域禁渔区、禁渔期内实施电捕鱼,严重影响了水域内鱼类的正常繁殖生存,损害了该水域的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责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长江流域枝江段履行放流成鱼443千克、幼鱼120433尾的生态环境修复义务,若其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则应参照市场价格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支付评估费3000元。

  本案系破坏长江生态环境、危害生物多样性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近年来,长江鱼类资源量急剧衰减,不少物种濒临灭绝,人民法院认真落实党中央长江大保护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长江大保护提供司法保障。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无视禁渔政策及法规,顶风作案,在长江流域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鱼工具、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水产品,变卖渔获物累计获利23355元,情节严重,在被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后更是跳江逃逸,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仍以“零口供”的方式对抗侦查、拒不认罪。法院以在案证据为基础,紧扣证据间的内在联系及逻辑,锁定有罪证据链,从严从速惩处被告人黄某非法捕捞的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长江水域的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方式,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强制执行力确保环境修复责任履行到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于阻断非法捕捞利益链条,营造长江大保护良好法治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2018年7月17日至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偿还自己为柳某担保的债务,经协商柳某及其父柳某某同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冯某、柳某某共有的位于当阳市淯溪镇洪锦村3组的白杨树466株并出售。经鉴定,李某某砍伐的林木蓄积为80.9097立方米。李某某已经退缴木材销售款20000元。

  同时查明,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当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了恢复原状的实施方案,该方案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补种女贞、栎树、栾树、银杏等树种466株,且一年成活率达到85%以上为合格。当阳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决李某某补植树木466株,并加强对补植树木的养护,达到一年成活率85%以上。另查明,李某某被执行逮捕后,当阳市看守所以李某某患有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等疾病,提出暂不收押的书面建议。当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作出了李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的调查评估报告。

  当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80.9097立方米,数量巨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破坏生态环境,侵害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某在滥伐林木原址补植女贞、栎树、栾树、银杏等树种466株,且一年内成活率达到85%以上(种植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年的适宜种植期内)。被告人李某某服从判决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森林资源是生态环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我国绿色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本案系滥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案涉区域位于长江中游的沮漳河流域,该流域连接西部山地和东部平原,是长江流域动植物资源自然流动通道的重要节点以及重要水源涵养区,其森林资源具有保持水土、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方面的重要作用。案涉林地系2002年退耕还林政策下当阳市淯溪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洪锦村)将该村原茶场发包给村民郭某、柳某等进行退耕还林、经营管理,承包人在土地上种植了白杨树生态防护林,已经成为沮漳河流域森林资源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明知山林性质属退耕还林的情况下,雇人砍伐防护林木达80.9097立方米,数量巨大,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公益诉讼起诉人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当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恢复原状实施方案等专业资料和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补植树木并加强养护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修复。

  本案中,人民法院立足具体环境要素的修复要求,在案件审理中坚持绿色发展司法理念,引导责任人采用“补种复绿”林木修复的方式承担责任,严格落实司法与生态赔偿有机衔接的环境修复责任制度,为森林资源的修复和保护贡献司法力量;同时通过培育“生态法治”理念,让处于生态建设“洼地”的广大农村地区,尽快形成“法治”概念,自觉呵护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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