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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江——千岛湖流域环境资源司法WM真人平台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 : 2022-12-02 14:18:19

  WM真人平台2022年11月29日,首届新安江——千岛湖流域环境资源司法协作会议在浙江省淳安县顺利举行。会上发布了杭州、黄山两地法院审理的新安江——千岛湖流域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汪某某等四人污染环境案——严厉打击非法处置废油犯罪,促进污染品处理行业健康发展

  被告人汪某某因开办在休宁县海阳镇某塑料厂内的废旧轮胎加工点违规被安徽省休宁县环保等部门要求停产,存放在该加工点内的三个储油罐的重油需要处理。2020年6月份,因其中两个储油罐的重油渗水不能销售,汪某某通过张某联系在合肥从事污水管道处理的被告人周某某,由周某某处理该批渗水重油。周某某联系在黄山开清洗吸污车的被告人朱某某,后朱某某邀了开吸粪车的被告人潘某某。同月27日下午,周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分别驾驶吸污车和吸粪车带着各自雇请的张某祥、方某仁先后来到该加工点。之后,众人查看了储油罐,朱某某当众爬上其中一个储油罐,用一根白色的塑料管插入罐内,抽出后管上有明显的油污。后经汪某某、周某某要求,朱某某和潘某某在雇工张某祥、方某仁的协助下,用车从两个储油罐(1#和2#罐体)里吸出渗水重油,装运并倾倒至事先找好的位于休宁县学府路与书院路交叉口(鑫海湾小区附近)的污水管道内,直到被群众发现后停止。当晚18时许至次日1时许,朱某某驾驶清洗吸污车共抽运倾倒重油混合物9车次,潘某某驾驶吸粪车共抽运倾倒重油混合物15车次,二车共计倾倒重油混合物约20吨。同月28 日,汪某某通过孙浩支付宝转账9900元给周某某,作为处理重油的费用;后周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给朱某某,朱某某将其中的2500元微信转账给潘某某。

  经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1#和2#储油罐中含油物为危险废物。经专家组评定,涉案废油倾倒进入污水管网事件造成直接损失约207850元,环境损害评估事务性费用30000元。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安徽省休宁县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等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四千九百元、二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潘某某赔偿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失人民币二十万七千八百五十元、评估费人民币三万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七千八百五十元,由本院交付公益诉讼起诉人联系相关部门用作生态环境修复。

  废油中不仅含有大量重金属和其他添加剂,形成油膜还会拽水生动、植物的呼吸,引起植物的大量死亡。废油一旦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后果不仅可怕,甚至是无法修复的。

  汪某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随意倾倒重油的行为致使排污空气恶化,严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同时污染物通过污水管进入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并对厂区运行造成重大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约20万元,此下水管道临近横江流域,属于新安江生态保护水域范围,造成了附近水域的生态污染,这种行为必须严厉打击。安徽省休宁县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让其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案件生效以后,为防止污染事件的再次发生,安徽省休宁县法院向安徽省休宁县生态环境分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局依法处置或督促汪某某依法处置该3个储油罐内含油物,并将处置情况函复法院。

  本案的审理,有助于督促监管加强废油处理规范,促进污染品处理行业健康发展,彰显了司法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保护了辖区居民的用水安全,进一步维护新安江水域生态环境。

  金某武、金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严惩涉渔犯罪行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

  2020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金某武向被告人金某提议晚上回杨村乡篁村村金村老家电鱼。当晚9时许,金某武和金某分别驾驶汽车从岩寺回到金村老家,金某武携带电鱼工具一套,金某携带头灯、塑料桶骑着电瓶车带着金某武来到篁村和金村两村中间叫“朱岭口”地方附近河段,两人一起下河,金某武使用携带的作案工具电鱼,金某手拿头灯照明。电鱼时,金某武将河内电的鱼捞起装入金某手提的塑料桶内。电鱼持续时间约1小时后,金某武、金某被洽舍派出所民警和杨村乡政府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工具一套,非法捕捞的小河鱼共计1.6公斤。

  被告人金某武、金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水域属徽州区丰乐河桃源河水域。经查丰乐河山口至胡川百米桥(含浮溪河、桃源河、梅川河)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截止目前,金某武、金某对侵犯的徽州区丰乐河支流桃源河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未采取任何恢复治理措施。经新安江丰乐河渔业资源损害评估专家组出具的《关于金某武、金某二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对丰乐河支流桃源河杨村乡篁村村河段渔业资源损害的评估意见》,金某武、金某非法捕捞的行为对丰乐河支流桃源河杨村乡篁村村河段水域渔业资源造成损害所需恢复费用为3629.89元。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武、金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共同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金某武、金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对徽州区丰乐河的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了生态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承担相应修复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人金某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二、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三、作案工具:连体雨裤一件、背篓一个、头灯一个、桶一个、电瓶一个、电杆一套、电源逆变器一个,予以没收;四、扣押于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洽舍派出所小河鱼1.6公斤,予以追缴;五、被告人金某武、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丰乐河支流桃源河杨村乡篁村村河段渔业资源恢复费用3629.89元。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均未上诉, 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所涉黄山市徽州区丰乐河桃源河水域为禁渔区,禁渔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行为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文禁止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电捕鱼对渔获物没有选择性,电流会导致各类水生物繁殖停止、基因突变、畸形等,直接影响水生态系统功能,危害水体生态安全,造成渔业资源和环境的严重破坏。本案中,人民法院支持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金某武、金某共同支付对丰乐河支流桃源河杨村乡篁村村河段水域渔业资源造成损害所需恢复费用3629.89元,提高了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违法成本,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理念。同时,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涉渔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遏制此类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达到宣传和警示教育的效果,引导人民群众增强保护生态环境意识。

  吴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破坏生态环境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生态修复民事责任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屯溪区屯光镇汉沙河域禁渔期间(禁渔期为4月1日至6月30日),使用禁用的电鱼设备进行电鱼。4时许,被屯溪区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当场缴获电渔机1台,电捕鱼杆1个,套头照明灯1个,24V通用蓄电池1个和约15斤野生河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同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称,被告人吴某某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电鱼设备进行电鱼。经新安江渔业资源损害评估专家组评估,吴某某电捕鱼造成新安江水域渔业资源损害及恢复费用为3270元。此恢复费用用于在电击捕鱼水域补放鱼苗,以修复受损的环境。被告人吴某某行为不仅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还损害了新安江渔业资源、水域生态环境,使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吴某某应当对侵害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且经向社会公告,无公益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的规定,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罪中四种行为方式之间是并列选择的关系,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禁渔区+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禁渔期+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均可构成“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屯溪区屯光镇汉沙河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电鱼设备进行电鱼,其行为已然满足“情节严重”的程度,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也致使新安江屯溪段水域渔业资源受到严重损失,虽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被告人依法同时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最终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二、扣押的涉案禁用捕捞工具予以没收;三、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渔业资源补偿费用人民币3270元,此费用用于在电击捕鱼水域补放鱼苗,以修复受损的环境。宣判后,吴某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生效后,在法院主持、检察院监督和渔政执法部门参与下,被告人主动购买了3000多元鱼苗,在新安江流域屯溪段补放鱼苗,以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水产品资源保护刑事审判要确立“惩罚犯罪是手段,保护生态才是目的”的理念。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追究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能够有效实现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等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之目的。法院通过民事赔偿与刑事制裁一体化审判,充分发挥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功能。本案被告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捕鱼器非法捕鱼,对渔业生态资源造成破坏,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破坏生态环境,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生态修复民事责任。本案法院将被告人积极悔罪,主动在新安江放养鱼苗,弥补被告人对新安江流域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修复行为,纳入量刑考量范畴,通过非刑罚的生态补偿措施,判决被告人以增殖放流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新安江生态环境,保护了自然环境,庇佑生态秩序,彰显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顺应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历史潮流,实现了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之目的。

  歙县某公司、徐某某妨害动植物防疫案——依法惩治妨害植物防疫行为 不负青山不负松

  徐某某经营一家木材收购加工企业,歙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曾告知其县内采伐的松木均为疫木,必须就地焚烧或粉碎削片处理,厂区内现存的本地松原木及其制品等须在限定期限内完成粉碎除害处理后进行利用,对不具备合法来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须按照本地疫木管理,进行粉碎除害或焚烧。

  然而受利益驱使,2019年3月,徐某某在明知歙县杞梓里镇磻溪村“碣头坞”山场清理的枯死松树为疫木的情况下,违反疫木除治规定,私自雇佣他人将约5立方米的枯死松木运输至其厂区加工运营。2019年3月至6月,又非法收购未经检疫的国外松原木,与其他松木一同陆续加工成托盘,未经检疫即销往外地。2019年6月,歙县林检所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松线虫病疫木检疫执法专项行动中,查获该厂区内部分松木含有松材线虫,属疫木。经检测,徐某某经营的企业共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松材线虫的国外及本地松原木计31.163立方米,有引起重大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妨害动植物防疫罪追究该公司及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该行为危及当地森林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一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单位及徐某某消除危险、支付涉案疫木网罩除害处理费用共计38320元、公开赔礼道歉。

  2020年4月10日,歙县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单位及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达成调解协议。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当庭作出判决,以犯妨害动植物防疫罪,判处被告公司罚金一万五千元;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源头活水出新安,百转千回下钱塘。歙县地处皖南山区,新安江干流总长达77公里,涉及9个乡镇,境内森林资源丰富,为充分发挥森林资源在涵养水源、减少水土流失、保持新安江水质等方面的生态功能作用,近年来,歙县法院立足审判职能,以“天平护林”为己任,切实加大对新安江流域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惩治力度,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为守护“新安江母亲河”构筑起一道重要的生态防护屏障。

  该案例是一起妨害动植物防疫案,指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案中涉及的松材线虫病号称松树“癌症”,是我国头号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主要通过松墨天牛传播扩散,松墨天牛的迁飞距离可达2.4公里,而该案被告单位存储堆放松原木的场所距最近松林距离仅为200米,势必有引起重大植物疫情危险,对黄山松造成威胁,情节严重,故被告单位及徐某某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犯罪事实及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通过该案的审理,歙县林业部门进一步加大了对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投入及查处力度,同时期歙县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两件,为维护新安江沿线森林植被安全,起到了“审理一案,保护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陈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生态修复”三位一体,全方位护航生态环境

  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陈某、方某在承建淳安县屏门乡整乡推进佛岭后茶叶联户联片基地建设道路工程期间,为采石和赶工程进度,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擅自在佛岭后村“小林中高塔”林区审批范围外开挖道路,造成山体,原有地表植被严重破坏。经建德市益林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现场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7.05亩,其中公益林面积1.5亩,商品林面积45.55亩,受损环境修复所需费用207645元。案发后,两被告采购苗木进行原地补植。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方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改变被占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结合两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通过种树复绿、预缴修复费用的方式积极弥补生态损害后果的情节,对二人作出从宽处罚的决定。两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给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遂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判决两被告人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159835.2元,在“检察日报正义网”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

  本案是积极落实“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生态修复”三位一体办案模式的典型案例。林业部门在前期执法过程中发现陈某、方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该二人也意识到错误,提出通过补植复绿等方式及时弥补对林地造成的损害。考虑到补植复绿的季节要求、山体的安全隐患,经县林业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会商,决定启用“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生态修复”办案模式,形成由林业专家制定修复方案、林业部门监督补植复绿的及时性并查验效果,公安、检察院同步刑事诉讼,法院最后根据补植复绿的效果、认罪认罚的表现、生态修复补偿金的支付情况等情节作出判决,判后对生态修复资金的使用及后续修复方案继续跟踪回访,形成环境资源司法工作闭环。在此基础上,法院还做了延伸工作,通过与林业局(森林碳汇管理局)多次会商,探索林业碳汇认购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建立了“碳汇”协作机制,并签订《关于推进“森林碳汇”高质量发展的合作备忘录》,为以后审慎处理涉碳汇法律问题,探索涉碳汇法律适用规则奠定良好的基础。

  F公司诉建德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排放水污染物构成违法不以危害结果为要件

  F公司系一家经批准从事虎纹蛙养殖的企业。原建德市环境保护局在对F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F公司改变了养殖方式,将自然露天养殖变更为集中养殖,养殖池的养殖水从溢流管溢出流到养殖棚外自挖的收集沟中,收集沟约长50米,为泥土沟,未做防渗漏措施。环保局现场采集收集沟中水样,经检测COD为617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据此,环保局以F公司超标排放废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F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F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F公司擅自改变养殖方式,超标排放废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故判决驳回F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F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是否违法应以排放行为为准,而非以危害结果为准。即只要排放了超过标准的水污染物,无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均应被处罚,旨在从源头上治理水污染物的排放行为。本案中,F公司擅自改变养殖方式,将自然露天养殖变更为集中养殖,利用未做防渗漏措施的收集沟收集从养殖池溢出的超国家排放标准的养殖水,经检测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以其超标排放废水没有对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实生活中,多数生产单位对于水污染物的排放仍未提高认识,将处罚与否与实际造成污染与否相关联,为减少运行成本违规操作,将未经过预先处理超标污水直接排放,忽视潜在的环境危害。F公司亦系基于该错误认识,擅自改变养殖方式,超标排放污水。环保局的处罚既是对F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理,同时也是对其他相关违法行为单位敲响了警钟,提醒生产过程中产生水污染物的生产单位,应提高环保意识,规范生产经营,加强环保举措,完善环保设施,避免违规排放。

  2020年6月23日中午,桐庐县百江镇某塑料拉丝厂员工冯某某发现厂里喷淋塔循环池内的废水温度过高,为保持循环池内水温正常,其通过一根塑料软管直接将循环池内的废水排放至厂区内的水沟中。当日下午15时许,杭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检查人员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偷排污水的情况,并进行了取样监测。经监测,循环液中的甲醛浓度为5.8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的要求。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明知厂里污水处理设施无法正常使用、废水不能外排的情况下,仍通过外接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最终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涉案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为了降低废水处理成本,向厂区边的小水沟排放污水,污水经水沟流入前溪(分水江支流),再经分水江支流进入富春江,后流入钱塘江水系,对钱塘江水系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市环保局在飞行检测中发现本案情况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经双方协作,高效查清案件事实,促使行政与司法有效衔接。鉴于涉案被告人犯罪情节造成的整体危害较轻,本着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本院最终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案对着力打击沿江企业偷排直排、非法倾倒废水等污染犯罪活动,有效保护钱塘江水系具有典型意义。

  唐某某污染环境案——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锌等污染物的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

  杭州富阳某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喷塑技改项目于2013年10月正式投产,2017年1月被列入杭州市富阳区限期治理名录,2018年11月完成限期治理验收并在杭州市富阳区环境保护局富春江环境保护所备案。根据环评审批和限期治理要求,该项目生产废水经一体化污水处理系统处理后,53.3%回用于清洗工艺,46.7%需运输至富阳市水务有限公司富阳排水分公司处理后排放。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根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负责喷塑车间生产管理、废水处置等工作。因一体化污水处理系统中添加片碱的泵已损坏,被告人唐某某未联系维修,一直以手工添加替代自动添加,且因处置后的废水指标不达标,未能将无法回用的废水运输至富阳排水分公司处理,而以偷排方式非法处置。

  2019年7月24日,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富阳分局查获该公司存在利用废水收集池墙面上的圆洞外排废水的情况。经取样检测,废水收集池圆洞外排处、厂区南侧围墙方洞外排处、厂区外受污染的小溪锌含量分别为206mg/L、193mg/L、11.9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19》一级排放标准规定的锌含量2mg/L的限值要求,分别超标103倍、96.5倍、5.95倍。2020年1月20日,该公司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42316.8元。

  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若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锌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但经查,被告人唐某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不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以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案件已生效。

  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锌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该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案被告人作为车间生产管理、废水处置工作的负责人,在明知一体化污水处理系统中添加片碱的泵已损坏的情况下,拖延维修,并以偷排方式非法处置污水,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处刑。同时,考虑其作为车间生产和废水处置的负责人,及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不宜对本案被告人适用缓刑。这起案件很好地警示企业经营者及相关从业人员,切莫为了一己私利牺牲绿水青山,不能心怀侥幸、弄虚作假,否则会身陷囹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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